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3號

112年度抗字第144號

112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5號、第656號、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依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須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懷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裁定參照,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亦同斯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永裕(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1、46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原審法院112年4月6日收狀章戮之抗告人「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聲字第655號卷第5至11頁)。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1、46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職是,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既經裁定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已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理由欄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違反憲法規定」云云。然查,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前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其效力既與最高法院一般裁判相同,自非上述規定所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另抗告人並未陳明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客觀上無從形成合理確信認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並直接影響本案之裁判結果,本院自無從審究。

㈢至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中所為之其他論述,並未對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僅就相關法律規定、實務見解為其個人之闡述,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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