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育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時44分許」更正為「8時34分許」、第5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8時44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許育綸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綸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至3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凱悅KTV新莊店飲酒後,於5月14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嗣於5月14日8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時,為警攔查,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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