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告 莊致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9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萬泰銀行以受有前項損害,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萬泰銀行包括本金及前6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後,萬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信用貸款申請之約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所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積欠萬泰銀行前開債務未予清償,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萬泰銀行前開款項,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