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聲請人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不包括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就上述損害賠償事件,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救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其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四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其聲請意旨,僅謂:伊重病無法謀生,配偶因車禍住院,大兒子因精神病未曾工作,九十歲母親中風臥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高金枝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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