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長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張紫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聲請人除以所有之福斯汽車質押予相對人外,並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聲請人,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相對人罔顧聲請人已清償部分債務之事實,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系爭本票經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兩造達成協議,約定聲請人每月需清償1萬元至2萬5,00
0元予相對人,至清償完畢為止,惟於兩造達成協議後,相對人卻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今聲請人已陸續清償相對人共計50萬元,是兩造間前開借款債權逾40萬元部分應已不存在,故為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10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而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1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及聲請人係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90萬元於逾40萬元部分有所爭執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40萬元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併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
4月,及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聲請人經本院准許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所可能造成相對人之利息損失應為8萬3,333元【計算式:50萬元×(2+1+4/12)×5%=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萬3,333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