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告 杜愈華 被告 陳廷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於每月5日給付,惟被告自107年4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7年7月6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然系爭房屋仍為被告占有中,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107年4月份之租金9,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催繳房租之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本件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未約定租期,應屬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又被告欠繳107年
4月、5月之租金後,原告旋於107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僅有繳納107年6月份之租金,而未補繳107年4月、5月之租金,且未於107年7月5日給付107年7月份租金,乃原告於107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個月為由,終止租約,有前述存證信函可證。堪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107年4月份之房租未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份之房租9,5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07年4月份之房租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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