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瑋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倒數第9行「107年12月9日」更正為「107年12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學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61、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 簡玉菁 、被害人 簡丁全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9、10
1、109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7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願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詐欺取得之26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願給付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等同上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應履行之負擔│├──┼───────┼─────────────────────┤│1│告訴人簡玉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玉菁新臺幣22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2│被害人簡丁全│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簡丁全新臺幣4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被││││害人20,000元,其餘款項應自民國110年1月25以││││前給付告訴人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