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銓利
王羊森余敏高民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圈壹顆、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102年
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445號被告賴銓利、王羊森、余敏、高民典等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11月22日期滿,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顆、骰子
3顆、現金新臺幣(下同)7950元(103年紅保管字第412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銓利等4人所涉前揭案件,業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445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11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1年11月2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顆、骰子3顆、現金7950元等物,其中麻將、牌尺、風圈、骰子及現金1750元均為被告賴銓利所有,現金3800元、1150元、1250元則分別為被告王羊森、余敏、高民典所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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