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農嘉禾 關係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永發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永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5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永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永發對聲請人積欠債務,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並聲明願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費用,爰依法聲請職權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07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永發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629、1800、19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並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