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宜
林耀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電腦螢幕伍臺、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耀華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3行至第14行「林耀華基於幫助陳宏宜之犯意」補充為「林耀華則自10
8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幫助陳宏宜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宜、林耀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宏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林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宏宜與綽號「 阿賢 」、「蕙」及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宏宜及被告林耀華於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時間,由被告陳宏宜以登入賭博網站並輸入賭客簽注資料之方式,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被告林耀華則幫助被告陳宏宜遂行上開犯行,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陳宏宜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被告林耀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陳宏宜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耀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幫助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林耀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林耀華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林耀華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林耀華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耀華協助核對簽注資料之正確性,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宏宜為貪圖利得,登入賭博網站並輸入賭客簽注資料,與他人共同供不特定賭客得以利用賭博網站進行簽賭,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被告林耀華協助核對簽注資料之正確性,實已等同助長聚眾賭博之歪風,自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陳宏宜犯罪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及被告林耀華係協助被告陳宏宜,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5臺及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1支(無SIM卡),均為被告陳宏宜所有,且為供被告陳宏宜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宏宜自承在卷(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2997號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宏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宏宜因本案獲取新臺幣3萬2,000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陳宏宜供稱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97號卷第49頁),為被告陳宏宜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固為被告陳宏宜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15號被告陳宏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耀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友人陳宏宜均明知「tpa101」(網址:www.tpa101.com)、彩球大亨(網址:www.big588.net)、「金車王」(網址:
www2.w258.net)等網站均係供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今彩539等之賭博網站,竟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陳宏宜與綽號「阿賢」、「蕙」等經營賭博網站集團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星期向「阿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7住處,負責將「蕙」以微信群組「今彩的一天」及其他方式所提供之賭客簽注資料,依上開賭博網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P0567、P0568,密碼aa1234登入後輸入上開賭博網站,林耀華基於幫助陳宏宜之犯意,協助核對簽注資料之正確性,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未簽中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其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得以利用賭博網站進行簽賭。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8年5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扣得陳宏宜持有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5台、計算機1台、小米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宏宜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供述。││├──┼───────────┼────────────┤│2│被告林耀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中供述。│。│├──┼───────────┼────────────┤│3│扣案電腦截取之wechat對│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紀錄。│││話紀錄、上開賭博網站頁││││面資料。││├──┼───────────┼────────────┤│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等輸入賭客簽注資料至│││清單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上開賭博網站之事實。│││所載之物。││└──┴───────────┴────────────┘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宏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耀華所為,係犯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又被告陳宏宜與綽號「阿賢」、「蕙」等其他經營本件賭博網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宏宜於108年1月至5月間之各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及被告林耀華幫助陳宏宜遂行上開犯行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宏宜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耀華之幫助行為,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耀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宏宜於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期間,共獲利3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