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翎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翎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翎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翎綺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黃靖庭 、 林思佑 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靖庭、林思佑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9292號偵卷第9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19292號被告江翎綺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翎綺於民國108年1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H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往愛國街行駛,適黃靖庭騎乘牌照號碼875-MUW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思佑○○○區○○路,由忠孝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靖庭、林思佑2人人車均倒地,黃靖庭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螺旋狀移位性骨折、左側脛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思佑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庭、林思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翎綺於警詢及│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號誌為綠││││燈,伊左轉彎前查看對向並未看見告││││訴人黃靖庭、林思佑2人之機車,伊││││無過失云云。│├──┼─────────┼────────────────┤│2│告訴人黃靖庭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林思佑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㈠告訴人黃靖庭因上開交通事故,受│││診斷證明書。│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螺旋狀移位性││││骨折、左側脛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㈡告訴人林思佑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查報告表㈠、㈡及現│讓直行之告訴人2人之機車先行,2車│││場照片。│因而發生碰撞;當時天候、視線均正││││常等事實。│├──┼─────────┼────────────────┤│6│臺中市○○○○○道│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未依規定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車之過失行為。│││研判表。││├──┼─────────┼────────────────┤│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上開交通事故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右│││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前車頭損毀,及上開機車前車頭、左││││右側車身損毀之事實。│├──┼─────────┼────────────────┤│8│臺中市○○○○○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表。│讓直行之告訴人2人之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9│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資料。││├──┼─────────┼────────────────┤│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江敏華 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