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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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玠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6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玠文於民國109年8月3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與文賢路313巷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在未到該路口即提前違規橫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文賢路313巷;適告訴人 林紋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對撞,致告訴人林紋瑄受有頭部挫傷併上唇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7時50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被告王玠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判決)。因認被告王玠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