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
林志騰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甲○○經由 陳俊昇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得知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即臺九線344.5公里處,埋設陸軍第二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分庫關山泵站(下稱二支部)所有之油管,內有軍用航油(JP-8)運輸,竟與陳俊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取二支部油管內軍用油之犯意聯絡,由丙○○依陳俊昇指示以其名義向 許智傑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承租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簽約日期為民國103年1月3日,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賃期間1年。租地後,再由陳俊昇於103年1月底在本案土地外圍架設黑網,土地上種植 荖葉 掩人耳目,再僱請怪手來整地,在該地內挖4個放置油槽之洞,分別放入購入之貨櫃改裝之油槽4個,再僱請外勞數名用人力圓撬往臺九線下方埋設之軍方油管方向開挖,挖至軍方油管後,以電焊機將竊油管及油閥開關焊接在軍方油管上,再以電鑽慢速穿過軍用油管後以油管接至4個私設油槽,並由陳俊昇或丙○○以人工控制開關不定時使軍用油流至私設油槽、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把風、丙○○負責將油槽內之軍用油以油管抽取至油罐車、甲○○或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各自駕駛油罐車載離之分工方式竊取軍用油。其等竊盜情形如下:(一)103年10月28日以陳俊昇在場指揮、另二名以上數量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把風、丙○○負責將油槽內之軍用油以油管抽取至油罐車,由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各自駕駛油罐車之分工方式,運離共計4車次軍用油得逞;(二)104年4月18日、19日、20日、2
1日,均以陳俊昇在場指揮、另二名以上數量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把風、丙○○負責將油槽內之軍用航油以油管抽取至油罐車,由甲○○及其邀來協助載運油品之 陳俊誥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各自駕駛油罐車之分工方式接續竊取軍用油,運離共計7車次得逞,並經 曾俊柏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指示部分軍用油由甲○○分別販售至不同之油料廠商 陳榮輝賴民源 等人得款約1,239,448元,部分則由 楊靖論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載運北上交予曾俊柏銷贓;(三)於104年4月24日晚間12時至25日凌晨1時許間,以另二名以上數量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把風、丙○○負責將油槽內之軍用油以油管抽取至油罐車,由甲○○及其邀來協助載運油品之陳俊誥、 陳俊豪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楊靖論駕駛三台油罐車,分別是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板臺NR-49號、車牌號碼00-
000號車頭、板臺61-WQ號、車牌號碼000-00車頭、板臺V7-53號之分工方式欲載離油品。嗣於104年4月24日竊取時,經警於25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土地當場查獲負責接油管之丙○○及油罐車司機甲○○,並當場扣得地下油槽內之42,000加侖軍用油(由二支部領回保管)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車上17,000公升軍用油由二支部領回保管),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90背面、116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分別據被告丙○○、甲○○坦承在卷(偵二卷第34至43、57至71、99至105、111至120、130至131、135至13
9、209至211、215至221頁,本院卷第70背面、87背面、91、122至125頁),核與證人陳俊昇、陳俊誥、陳俊豪、楊靖論等人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偵三卷第4至8、36至50頁,偵四卷第247至253、281至289、292至295、312至318、320至3
24、343至349頁)、證人陳榮輝、賴民源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61至164、165至168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7日、28日履勘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條、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104年
6月18日陸花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南部站臺東分遣組針對「陸軍第二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遭盜油案」調查報告、丙○○、甲○○涉嫌竊取用油案現場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8張、104年空軍用油遭竊取車輛接駁停放處照片4張、欣祐交通運費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1份、開挖油槽相片53張、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發話基地台電話通聯紀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104年6月12日、7月23日偵查報告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
9至57、87頁,偵一卷第29、82至83、122至123、132至134、136、138-1至138-2、162至187、228至231、238至243、245至259、261至263、269至277、279至283、285至295、297至301頁,偵二卷第9、17、22、143、149至150、181、182至208、228至243頁,偵四卷第270至27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軍用油42,000加侖及17,000公升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均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丙○○等人已將軍用油抽取至油罐車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是本次竊盜犯行應已既遂。是核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甲○○於附表編號
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丙○○、甲○○係依陳俊昇指示需將油槽內軍用油全數抽取、載運完畢,而於104年4月18日至21日到場抽取及載運軍用油,其中被告丙○○僅於前3日到場抽油,末(21)日因故未到場參與,被告甲○○則4日均到場載運(本院卷第71、123至124、125頁被告2人筆錄參照),是其等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係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應分別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依載運日數為竊盜犯行次數,容有未洽。另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竊盜犯行,與共犯陳俊昇及4名以上數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竊盜犯行,彼此與共犯陳俊昇及2名以上數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上開3次犯行、被告甲○○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均互有差距,均自陳每次竊取完畢即結算當次報酬,顯均係分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於到場處理之警察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警察承認其係參與本件竊取軍用油品之人,並願意接受調查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104年6月12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243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檢警先取得二支部前揭油管於103年10月間壓力異常疑似被盜取、被告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期間往返臺東地區之行車紀錄,及相關手機通訊基地臺位置等資料而有合理懷疑被告丙○○參與該次竊油犯行後,被告丙○○始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30至131頁);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檢警已掌握被告甲○○等人相關手機於104年4月17日至21日間深夜至凌晨均有通話,且每日均往返屏東與鹿野,及與被告丙○○等人持用之相關手機收發話基地臺位置與本案土地相近,而合理懷疑於此段期間有竊油之行為(偵一卷第240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104年6月12日偵查報告參照),經持前揭資料詢問被告甲○○,被告甲○○始坦承此部分犯行(偵二卷第36至40頁104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參照),是此二部分被告丙○○、甲○○均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軍用油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損害國防利益,且自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甚有可責,兼衡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丙○○自陳每次抽油可賺得2萬元、共計已取得4萬元、以開設宮廟及打臨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79頁);被告甲○○自陳每趟載油可賺得5萬元、共計取得20萬元、職業為油罐車司機、目前受僱開車月薪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與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扣得之油槽內42000加侖及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上17000公升軍用油品均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就各次竊油車次數量多寡,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各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記事本1本,及裁判書影本、記事紙、SIM卡各1張,雖係被告甲○○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即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被告甲○○所有,供載運竊取之軍用油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雖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惟該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另考量該車輛平時供被告甲○○工作使用,而本案被告甲○○參與竊油個人所得財物非鉅,若將該車輛逕予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接續竊盜行為中104年4月21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104年4月21日在於本案土地,將油槽內之軍用航油以油管抽取至油罐車,與其他共犯以前揭分工方式竊取軍用油得逞,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於104年4月21日到本案土地參與竊盜軍用油,辯稱:此次伊只有參與前三天負責抽油,同年月21日因故未到場參與,且酒醉不知21日有無運油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4年4月18日運到同年月21日總共運了四天,最後一天好像沒有看到丙○○,當天是陳俊昇幫伊接油管抽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又依卷附資料並無被告丙○○於104年4月21日在本案土地上參與竊油之相關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陳俊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8日在本案土地,以陳俊昇在場指揮、另二名以上數量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把風、丙○○負責將油槽內之軍用油以油管抽取至油罐車,由甲○○或其他成年男子駕駛油罐車之分工方式,運離共計4車次軍用油品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南部臺東分遣組針對「陸軍第二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遭盜油案」調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10
4年6月12日、同年7月23日偵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本件結夥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陳俊昇係104年4月才開始聯絡之前2人並無聯絡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稱:103年10月28日起共輸油2日,每天2輛次,共4輛次,二台車上都漆中昌公司字樣,其中一位司機為 施建文 等語(偵二卷130背面、138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28日甲○○沒有在現場,伊係104年4月間連續好幾次運油出去那幾天才第一次見到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亦僅能證明103年10月底油管壓力異常僅可推得軍用油遭竊,及被告甲○○於98年間與被告陳俊昇等人相識而涉及另件竊油案件,然均無法證明被告甲○○參與103年10月28日竊油犯行。此外,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共同參與本次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一)│4款│月。│├──┼──────┼─────────┼────────────────┤│2│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二)│4款│月。││││├────────────────┤││││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三)│4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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