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4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潤壹(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所舉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第2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31號裁定所指之監視器畫面,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並非同一時間,不能概括為同一再審理由,原裁定以聲請人係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除有理由矛盾外,復未說明與前案再審裁定為同一原因事實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照片上所載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0:16《1張》、0000-00-0000:00:17《2張》、0000-00-0000:00:22《1張》)為再審之新事證,欲證明案發當時係告訴人毆打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見原審卷第
5至23頁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惟聲請人所提出之4張照片及所執理由,已經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31號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開事證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前2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本件與前2件再審聲請,屬同一原因事實,抗告意旨指前後之聲請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且原裁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均非可採。
五、原審以聲請人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