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鍇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正鍇係於深夜2時許之夜間時段,為警在公眾得出入之享溫馨KTV查獲其隨身攜帶之武士刀1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而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9號被告潘正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鍇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自雅虎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購得武士刀1把(刀柄長23公分,刀刃長47公分,刀刃一刃已開鋒)而持有之,並於110年10月15日2時50分許,未經許可攜帶上開武士刀至公眾可得出入之臺東縣○○市○○路000號「享温馨KTV」。經警據報後當場扣得該把武士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扣案武士刀1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