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偉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甩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明知案發地點即新竹縣○○市○○路000號豆子埔公園係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犯行,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又被告於案發時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甩棍到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為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應認被告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害人高○崴是其國中學弟,且知悉 伊何年 入學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與共犯楊○傑、鄭○安等人對於在場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案緣起係因被告因友人鄭○仁與高○崴有所糾紛,而邀集少年楊○傑、鄭○安、鄭○仁、陳○庭、曾○珉、張○嘉、王○霖、魏○成、邱○軒、陳○言、李○翔等人到場為本案犯行,人數眾多,被告等人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被告並持甩棍作為兇器前往並進而持前開兇器為施暴之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時為18歲之成年人,共犯楊○傑、鄭○安等人於被告
上開行為時均為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少年楊○傑、鄭○安等人都是其國中學弟,且知悉他們是何年入學,被告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與少年楊○傑、鄭○安等人共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㈥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所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對於被害人為少年高○崴部分,尚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與少年鄭○仁、
鄭○安兄弟為朋友,而鄭○仁與告訴人高○崴因有所糾紛而相約在上開公共場所談判,被告甲○○竟邀集十餘人到場,並與少年鄭○安、楊○傑等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妨害秩序、傷害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均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甩棍1支(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486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將上開甩棍帶至現場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第102頁反面),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甲○○上揭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鄭○仁、鄭○安兄弟為朋友,而少年鄭○仁為少年陳○庭之男朋友,並與少年楊○傑、曾○珉、張○嘉、王○霖、魏○成、邱○軒、陳○言、李○翔等人為朋友(少年鄭○仁等11人年籍詳卷,並以行為時為準,另由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緣少年陳○庭、鄭○仁因與少年高○崴(年籍詳卷)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並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豆子埔公園相約談判。甲○○得知此情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得作為兇器之甩棍、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召集少年楊○傑、鄭○安、鄭○仁、陳○庭、曾○珉、張○嘉、王○霖、魏○成、邱○軒、陳○言、李○翔等人共12人到場,待見少年高○崴步入豆子埔公園之公共場所後,甲○○持甩棍毆打少年高○崴背部,少年楊○傑持甲○○所交付之甩棍攻擊少年高○崴,少年鄭○安則徒手毆打少年高○崴臉部,其餘之人則在場追逐助勢,並致少年高○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頰、左下顎、左上臂、左後背挫傷及左後背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扣少年楊○傑持用之甩棍1支。
二、案經高○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甲○○自白確有前情,但未對妨害秩序罪部分認罪等事實。02證人即告訴人高○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甲○○確有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03證人即少年陳○庭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甲○○確有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04證人即少年曾○珉於警詢中之 陳述伊 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且該處有聽到打人的聲音之事實。05證人即少年張○嘉於警詢中之陳述伊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且有看到被告甲○○打人之事實。06證人即少年王○霖於警詢中之陳述伊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且有看到被告甲○○、少年鄭○安、楊○傑打人之事實。07證人即少年鄭○安於警詢中之陳述伊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且伊與被告甲○○、少年楊○傑都有打告訴人之事實。08證人即少年楊○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伊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且伊與被告甲○○、少年鄭○安都有打告訴人之事實。09證人即少年邱○軒於警詢中之陳述伊有於前揭時地在場,而現場有很多人,且伊有看到被告甲○○打告訴人之事實。10證人即少年鄭○仁於警詢中之陳述伊有於前揭時地在場,而現場有很多人,且伊有看到伊哥鄭○安有打告訴人及被告甲○○在場之事實。11證人即少年魏○成於警詢中之陳述伊有於前揭時地在場,而伊有看到被告甲○○打告訴人,且有聽到有人喊打人等事實。12證人即少年陳○言於警詢中之陳述伊有於前揭時地在場,而少年鄭○安先動手,然後有很多人衝上去,伊有看到被告甲○○及少年楊○傑有拿武器,且有聽到有人喊打人等事實。13證人即少年李○翔於警詢中之陳述伊有於前揭時地在場,而伊有看到被告甲○○有打人等事實。14職務報告(113年4月10日)、「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含告訴人傷勢相片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10張被告甲○○確有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楊○傑、鄭○安、鄭○仁、陳○庭、曾○珉、張○嘉、王○霖、魏○成、邱○軒、陳○言、李○翔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又被告為成年人(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參照),對告訴人故意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甩棍,為被告所有,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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