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原告 謝世平 被告 單博康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聲明㈠本金調整為31萬元,利息部分不變。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細故糾紛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及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56分許,前往原告位於新竹市○○區○○○0巷0號之住處前,手持沖天炮朝原告上開住處方向燃放,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終日擔心受怕,惶惶不安,精神受極大痛苦,也因被告放炮後隔天原告與同住之女友無法上班,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2人共4日之工作損失1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手持沖天炮朝原告住處方
向燃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以朝原告住處燃放沖天炮方式,恐導致火災造成人命損傷,此類事件常有有所聞,因此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行為,必然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住處因遭被告燃放沖天炮,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另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其與同住女友因被告放炮行為隔日無法上班,2人
2日共4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萬元等情,固提出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然此僅能證明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收約為2500元(淨利),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件被告恐嚇行為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追加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