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莊錦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祺 追加原告 莊梅紅 追加原告 莊松碧 追加原告 莊坤煙 追加原告 蔡莊梅 追加原告 莊梅燕 追加原告 莊碧霞 追加原告 莊惠鈞 被告 蔡林梅櫻 被告 陳睿勳 法定代理人 陳佑仰
蔡璧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莊梅紅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文莊梅紅 、莊松碧、莊坤煙、蔡莊梅、莊梅燕、莊碧霞、莊惠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塗銷繼承登記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莊錦標起訴主張被告蔡林梅櫻並非繼承人,無法繼承而依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本件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被告陳睿勳塗銷本件不動產之贈與登記,而莊梅紅、莊松碧、莊坤煙、蔡莊梅、莊梅燕、莊碧霞、莊惠鈞亦為繼承人之一,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莊梅紅、莊松碧、莊坤煙、蔡莊梅、莊梅燕、莊碧霞、莊惠鈞追加為原告。經本院通知莊梅紅、莊松碧、莊坤煙、蔡莊梅、莊梅燕、莊碧霞、莊惠鈞具狀表示意見,其等均未具狀表示意見,然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自應由被繼承人 莊陳銀 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莊梅紅、莊松碧、莊坤煙、蔡莊梅、莊梅燕、莊碧霞、莊惠鈞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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