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穎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物品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泓佑」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告知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靜」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從而,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準此,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此行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並導致被害人 吳靜瀅 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其諒解,被害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願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7年度六司簡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職業為麵包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511300號刑事案件卷宗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觸犯刑責,犯後已表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就其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復按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簡言之,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才有後續洗錢行為,而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此觀該法第2條修法理由第3點所舉之例:「(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情可明。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對被害人吳靜瀅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該帳戶屬詐騙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以,聲請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1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07年度六司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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