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1份、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此,於前案經查獲後未久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被告蔡武烜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竹田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4月21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3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武烜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中之自白。│排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照表(尿液編號:Q50010│,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0000000)、台灣檢驗科│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告(檢體編號:Q0000000│之事實。│││40117)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案件經判刑確定,且為累│││表各1份。│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武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