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第168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潘建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月19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107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年月7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4至7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卷【下稱審訴二卷】第26頁、第3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14至17頁、毒偵一卷第3頁、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員警對 孫瑋良 、 許永泰 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被告向孫瑋良等人購買毒品,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此有職務報告、被告之107年1月19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表、鑑定許可書在卷足稽(見毒偵一卷第3頁、第4至7頁、第16頁),足認員警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再者,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被告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本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見毒偵二卷第2頁、審訴二卷第26頁),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一)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孫瑋良、許永泰購得等語(見毒偵一卷第
4至7頁),惟孫瑋良、許永泰販賣毒品之案件尚仍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國股)偵辦中,尚未查獲,況員警已因對孫瑋良、許永泰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孫瑋良、許永泰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107年1月19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6頁反面至7頁),足見縱算孫瑋良、許永泰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查獲,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訴二卷第3頁、審訴一卷第
3)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