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16號原告 楊雅婷
沈碧麗 陳逸潔 李月娥 吳乃怡 林坤忠 劉珈樺 劉顏榛 林柏叡 前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鍾承駒 律師被告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原告部分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姓名│總價金│起訴前已繳│尚志資產開發股│遲延利息│違約金│訴訟標的金│裁判費│││││納金額│份有限公司取得│││額│││││││使用執照前已繳││││││││││納價金│││││├──┼────┼─────┼─────┼───────┼────┼─────┼─────┼────┤│1│楊雅婷│34,800,000│8,480,000│8,120,000│625,240│5,220,000│14,325,240│138,104│├──┼────┼─────┼─────┼───────┼────┼─────┼─────┼────┤│2│沈碧麗│13,290,000│3,260,000│3,120,000│240,240│1,993,500│5,493,740│55,450│├──┼────┼─────┼─────┼───────┼────┼─────┼─────┼────┤│3│陳逸潔│11,120,000│2,760,000│2,640,000│203,280│1,668,000│4,631,280│46,936│├──┼────┼─────┼─────┼───────┼────┼─────┼─────┼────┤│4│李月娥│22,560,000│5,150,000│5,150,000│396,550│3,384,000│8,930,550│89,506│├──┼────┼─────┼─────┼───────┼────┼─────┼─────┼────┤│5│吳乃怡│16,930,000│3,990,000│3,990,000│307,230│2,539,500│6,836,730│68,716│├──┼────┼─────┼─────┼───────┼────┼─────┼─────┼────┤│6│林坤忠│16,540,000│4,030,000│3,860,000│297,220│2,481,000│6,808,220│68,419│├──┼────┼─────┼─────┼───────┼────┼─────┼─────┼────┤│7│劉珈樺│12,100,000│2,990,000│2,860,000│220,220│1,815,000│5,025,220│50,797│├──┼────┼─────┼─────┼───────┼────┼─────┼─────┼────┤│8│劉顏榛│12,150,000│3,000,000│2,870,000│220,990│1,822,500│5,043,490│50,995│├──┼────┼─────┼─────┼───────┼────┼─────┼─────┼────┤│9│林柏叡│23,270,000│5,660,000│5,420,000│417,340│3,490,500│9,567,840│95,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