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洪進全 再審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小上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應於110年2月23日屆滿,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23日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因此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31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審)中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中小卷第27、29頁)僅記載再審相對人承保之世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未記載任何車損情形。
(二)依原審中即107年5月31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若您對肇事原因存有疑義,請向鑑定會申請付費鑑定。」(見中小卷第25頁),惟再審相對人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李芳州 均未依前項教示取得權責機關出具肇事責任報告供法院審理。
(三)原審判決僅憑再審相對人提出之107年5月4日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等證據,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判定再審聲請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未審酌肇事責任鑑定報告即判決再審聲請人應負賠償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者。」之規定。
(四)原確定裁定未及公開調查、辯論程序,遽於110年1月15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有違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廢棄。(二)再審相對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須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始為合法;且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應準用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四、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應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而再審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卻係指謫原審判決未命再審相對人提出肇事責任鑑定報告,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對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摘其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本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4條規定自明;而裁定之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本件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回上訴,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五、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其聲請本件再審為合法,且再審聲請人以上揭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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