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孟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孟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度為接近最輕法定本刑,並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林孟毅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8日│107年8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998號│撤緩毒偵字第31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事││798號│8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豐簡字│109年度豐簡字第│││判││第798號│818號│││決├────┼────────┼────────┼────────┤││判決確定│110年1月5日│110年1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5號(執│執字第2215號││││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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