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萬霖(原名陳煙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霖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則於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同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經數次修正;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
1月25日施行),茲就如何適用上開修正後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受刑人行為時,即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嗣於95年5月17日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折算結果,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94年2月2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並未更改第1項前段內容;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時,亦僅將第1項前段中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調整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不涉及法律變更,自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㈢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嗣雖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就行為人所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而言,新、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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