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 陳淑珠 被告 游寀籈
張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寀籈之戶籍地址係在台中市○○區市○路○號(台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顯非有設定住所於戶政事務所之意思,上開地址自無從認係被告游寀籈之住所。另被告張沅築之戶籍地址雖原本於101年11月16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該址(見卷附之被告張沅築戶籍謄本),惟被告2人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時,即表明渠等已於搬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處所(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並嗣具狀 陳報渠 等2人於101年11月間即已搬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現住台北市,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此有被告等之102年3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張沅築之原戶籍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處所,於101年11月16日遷入,旋於同年月間即搬離,顯然無久住之意,且搬離上址應係廢止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故已難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仍為被告2人之住所,是被告2人既已 陳明渠 等現均已住於台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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