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壢原簡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清民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清民因工作分配問題與告訴人即其同事 楊育綸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內,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共5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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