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崇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崇耀與告訴人 李威素不相識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新生路路口,雙方因為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下臉唇部側擦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後,被告便離開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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