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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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天生 告訴被告廖學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吳天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955號被告廖學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295之23號居臺中市○○區○○街○○巷12之1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良係受僱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上午某時,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順向臨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旁,以便卸貨,本應注意其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將前開大貨車停放在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該處路面邊緣仍逾1公尺以上之地點。嗣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吳天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42號前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廖學良違規停放之前開大貨車時已煞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造成吳天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吳天生委由 曾琬鈴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臺中市○區○○路○○○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吳天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臨時停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從解免其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係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臨時停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