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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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8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02號、第1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自民國91年間起,即有多項竊盜前科,復於99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89、237、331、40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被告於本案中再犯3次竊盜犯行,均屬累犯,顯難謂被告僅係偶發性之犯罪,原審僅判處拘役之刑,顯屬量刑過輕,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違背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屬違法。又被告前開99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而本案犯罪時間,與前述竊盜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惟刑法規定拘役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故本案判處拘役120日,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後,即形同被告竊盜犯行無庸接受刑事處罰,原審漏審酌及此,僅判處拘役刑,亦有未洽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其法定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得加至7年6月以下,此乃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2分之1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78號、47年臺上字第10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3罪竊盜犯行之行竊標的,第1罪鐵鎚2支,第2罪為馬達外殼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00元〉,第3罪為馬達外殼2個(價值約2,600元)及鐵製模具2個(價值約3千元),價值非鉅,被告再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分別為180元、215元及166元,其所竊取財物變賣後所得甚低,原審分別量處拘役40日、59日、59日,如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數額計算,亦分別達4萬元、5萬9千元、5萬9千元,相對於被告獲利部分已屬較高,故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斟酌被告 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被告拘役40日、59日、59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固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4月16日、6月9日、7月21日分別以99年度沙簡字第第189、237、331、40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9日、59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120日在案,惟本案被告3件竊盜犯行,係在被告受前開竊盜案件追訴判刑之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憑,尚難僅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竊盜犯行已遭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反推論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應處以較重刑罰。至上訴人所指本案所處拘役刑,與前述已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時,因受拘役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規定之拘束,使本案所處之刑已視同毋庸處罰等情,應係立法是否要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就拘役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之修法問題(按刑法修正時,因考量上情即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由20年提高至30年),尚不得因此即認本案被告所為竊盜案犯行應科予較重之有期徒刑,而認原審量處拘役刑失當。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或過輕之處,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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