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9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
,借款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約定本金利息
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5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遲付期付款
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
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2,79
1元迄未清償,且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6
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影本、消費性商品
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本息沖銷表、付款指示回
應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