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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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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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月以
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月以新
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至95年3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9,143
元(威士卡部分24,118元、萬事達卡部分25,022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8元
,及其中23,807元部分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違約金100元、延滯第
2個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違約金600元(違
約金之請求期限最長為6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2元
,及其中24,707元部分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違約金100元、延滯第
2個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違約金600元(違
約金之請求期限最長為6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24,118元、25,022元及循
還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㈠24,118元,及其中23,807元
部分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
息。㈡25,022元,及其中24,707元部分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主張被告自延
滯第1個月應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應計付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應計付違約金600元,最多以
6期為限,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且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原告主張最後請求
6期違約金2,800元,兩筆信用卡欠款共應給付違約金5,600
元,以1年期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1.54%,合併利息計算
,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爰予酌減為每月1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㈠24,118元,及其
中23,807元部分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月以100元計算之違
約金。㈡25,022元,及其中24,707元部分自95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
,按月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