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5日於被告之高雄三
民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嗣於94年5
月間被告通知原告,將原告之前開帳戶凍結,並於同年6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內容略謂:訴外人 蕭秀鑾 於87年12月22
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
元,嗣因蕭秀鑾未依約繳付欠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將對原告行使
抵銷權,並終止原告之帳戶使用云云。惟原告並不認識蕭秀
巒,亦未曾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更無從得知被告所稱支
付命令情事;被告未經查證,驟而為上開行為,顯屬無據;
經原告以高雄48支局第1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原告
之帳戶使用權利,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蕭秀鑾於87年11月24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借款210萬元,嗣蕭秀鑾未
依約繳付欠款,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萬通銀行即於89年間向臺中
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89
年度促字第69919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前開支付命令並
於89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後萬通銀行既與被告合併,被告
為存續銀行,萬通銀行對原告之債權自應由被告繼受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25日在被告之高雄三民分行開立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語,並
提出存款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系爭帳戶尚有存款490,723元,詎被告於95年6月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與原告存款帳戶之約定,行使抵銷
權等語,惟原告未積欠被告款項,爰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
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蕭秀鑾於87年間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銀
行借款210萬元,嗣因未能清償,萬通銀行乃於89年間以
蕭秀鑾與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89年促字第69919號支付命令,嗣聲請強制執行
,尚有債權1,124,000元未受償;嗣萬通銀行於92年10月
間與被告銀行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上開萬通銀行對原
告之債權由被告繼受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支付命令聲
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促字第69919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執
字第5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債權憑證、財政部92年
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合併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
㈡原告固辯稱不認識蕭秀鑾,亦不記得擔任連帶保證人,否
認積欠被告款項等語。但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
促字第69919號支付命令,係送達至原告臺中縣太平市○
○○路○○○號戶籍地址,並由其弟 謝榮森 代為簽收,支付
命令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
促字第69919號支付命令查證屬實。被告固否認認識主債
務人,辯稱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其於未接獲支付命令時
,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兩造即應受其羈束,不能為相異之主張。
㈢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之規定,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萬通銀行對原告
之上開債權,因萬通銀行與被告於92年10月間合併,被告
為存續銀行,而由被告承受,惟原告於93年5月25日在被
告高雄三民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於94
年3月25日對被告有480,723元之消費寄託債權。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
明文,則被告終止與原告消費寄託契約,以其對原告消費
寄託款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款債務抵銷,則被
告對原告之消費寄託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49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