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羅智電腦資訊企業社負責人,民國九十年間,時任宜蘭縣總工會理事長之 張永順 因工會收支失衡,為挹注財源,推動會務,竟意圖為宜蘭縣總工會不法所有,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六0二八四號函同意補助宜蘭縣總工會設置「就業資訊網站」計畫補助款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而宜蘭縣總工會就該計劃僅以三萬元之金額交由羅智電腦資訊企業社施作總工會首頁、網路公告系統及電子郵件申請設立與管理共三項工作,張永順為使勞委會順利撥付該二十萬元補助款,除要求被告實際施作前述三項工作外,另要求配合開立未實際施作共計金額十六萬一千元之發票交予宜蘭縣總工會以申請補助款,同時並表明俟補助款撥付後即支付被告實際施作項目之三萬元及配合虛偽開立發票之營業稅款八千五百元,而被告為順利取得款項,亦基於幫助宜蘭縣總工會詐領補助款之故意,明知並未施作電腦主機、週邊設備、連結勞委會與職訓局、網頁設計、版面配置區、帳務管理、工會與會員網路資訊分享區等七項目,竟將此內容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品名項目合計金額十六萬一千元之統一發票共七張交予張永順持以向勞委會申請上開補助款,使勞委會陷於錯誤,而將補助款二十萬元撥入宜蘭縣總工會帳戶,足生損害於勞委會核准補助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關係從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固非無見。惟依此認定之事實,被告既為羅智電腦資訊企業社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乃原判決不以此論科,竟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揆之前揭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羅智電腦資訊企業社負責人,民國九十年間,時任宜蘭縣總工會理事長之張永順因工會收支失衡,為挹注財源,推動會務,竟意圖為宜蘭縣總工會不法所有,明知勞委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六0二八四號函同意補助該工會設置「就業資訊網站」計畫補助款二十萬元,而宜蘭縣總工會就該計劃僅以三萬元之金額交由羅智電腦資訊企業社施作總工會首頁、網路公告系統及電子郵件申請設立與管理共三項工作,張永順為使勞委會順利撥付該二十萬元補助款,除要求被告實際施作前述三項工作外,另要求配合開立未實際施作共計金額十六萬一千元之發票交予宜蘭縣總工會以申請補助款,同時並表明俟補助款撥付後即支付被告實際施作項目之三萬元及配合虛偽開立發票之營業稅款八千五百元。而被告為順利取得款項,亦基於幫助宜蘭縣總工會詐領補助款之故意,明知並未施作電腦主機、週邊設備、連結勞委會與職訓局、網頁設計、版面配置區、帳務管理、工會與會員網路資訊分享區等七項目,竟將此內容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品名項目合計金額十六萬一千元之統一發票共七張,再交予張永順持向勞委會申請上開補助款,使勞委會陷於錯誤,將二十萬元補助款撥入宜蘭縣總工會帳戶,足生損害於勞委會核准補助款之正確性等情。依上開事實,被告既為羅智電腦資訊企業社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方屬適法。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與相牽連之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而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揆之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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