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在其女友 林秀美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宏志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因駕駛車輛違規遭警攔停盤查,復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再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2頁、毒偵字卷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51、55-61頁);又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7日函檢送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7-65頁)。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鑑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0日函檢送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3-55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包含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彼此罪名、犯罪類型均完全相同,堪認被告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另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唐羽男」之人(見警卷第4頁),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人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致警方無從據此發動調查並破獲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5月14日函檢附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本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於警詢時已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審酌警方於執行搜索時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參以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尚未坦認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警方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案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上述,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物品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個)│驗餘毛重:0.4615公克(取樣0.0058公│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克化驗用罄)│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