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欽賢訴訟參與人余智海訴訟參與人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欽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欽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明仁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於速限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路口;適有 王菁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饒欽賢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王菁玲騎乘之機車車側處,致王菁玲當場彈飛至被告車頂後滾落摔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室併多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第三至第五腰椎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肝撕裂傷併輕度腹內出血、顱內出血併意識不清及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並受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嚴重認知障礙症之重傷害。饒欽賢於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菁玲配偶余智海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饒欽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1頁、第324頁),核與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王菁玲配偶余智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4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2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300003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8年5月10日、5月29日、7月3日、8月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7日、2月11日病情說明書、病歷、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108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7月3日至7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8號卷宗所附民事裁定、訊問筆錄、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花蓮醫院108年9月5日花醫行字第1080800876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心理評鑑報告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3張、被害人受傷現況照片5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48頁、第51至68頁、第81至87頁,偵卷第21至25頁、第37至93頁,本院卷第45至2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75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警卷第83至85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線之被害人先行,且未依速限行駛,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於108年4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送慈濟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室併多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第三至第五腰椎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肝撕裂傷併輕度腹內出血、顱內出血併意識不清及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經多次進行腦部手術,於108年8月12日自慈濟醫院出院時仍呈現昏迷指數9分、意識眼神無法與他人互動、喪失自理能力、無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護,需使用呼吸器之狀態,有被害人慈濟醫院病歷、慈濟醫院109年2月7日、2月11日病情說明書、慈濟醫院108年5月10日、5月29日、7月3日、8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查(警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45至27
8頁);復經本院會同花蓮醫院醫師於108年9月2日訊問被害人,被害人呈現無意識狀態(偵卷第43至47頁),並委由花蓮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外傷性腦傷引起嚴重認知障礙,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預後差,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8年9月5日花醫行字第108080087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3至79頁),並經本院以108年監宣字第118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乙情,亦有本院108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偵卷第85至91頁);又經本院函詢花蓮醫院最新病況,結果略以:被害人於109年1月15日出院,出院時呈現無意識、無法活動,後續無門診追蹤,狀況不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9年4月22日花醫行字第1099002794號函覆資料1份可查(本院卷第283頁),均足見被害人上述腦部傷害確已達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重傷」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因過失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則規定「因過失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渠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警卷第9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暫停讓幹道線之被害人先行,且未依速限行駛,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達重傷害程度,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訴訟參與人,然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訴訟參與人於本院中陳述:本案已影響我的家庭環境,造成我們的痛苦,對於小孩的成長難以彌補,我們現在只能靠禱告還有學校老師的輔導,我希望讓法院知道我們在這一年中的痛有多大,每天晚上小孩都哭鬧沒有辦法入睡,我用藥物或酒精也沒有辦法,只能在今年1月去看身心科,再多的錢也換不回我們美好的家庭,希望法官能從重量刑,給我們一個交代等語,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中陳述:雖然刑事無法彌補訴訟參與人的家庭,但若被告的態度是沒有積極面對,也只是讓被害人去承受最後的苦果,且本案實質被害人不只有訴訟參與人,還有其他的家人,希望可以從被害人的角度審視,除了消極給予被告刑事制裁之外,還能給予被害人什麼彌補,很遺憾調解結果未能成立,我們也沒有什麼途徑可以去努力了,我們認為被告的態度沒有誠意,請庭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及被告前僅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基地台外纜維護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4千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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