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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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Cartier及圖」、「CHANEL及圖」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戒子、項鍊、飾品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有特定之經銷管道,倘係在網路等場所販賣或不詳人士兜售,應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與自稱「 王成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7年9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houlkl」帳號,以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由「王成貴」所提供上開仿冒商品照片,並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並以前開拍賣網頁之拍賣問與答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購買及匯款事宜,顧客得標後,並以即時通聯絡「王成貴」自大陸地區寄送商品予顧客,每件商品售價甲○○從中抽成新臺幣200、
300元後,再將剩餘貨款匯付予「王成貴」。嗣為警發現甲○○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照片及訊息,經警方使用虛擬帳號佯以參加該商品投標,得標後,並於97年12月23日,匯款1,380元予甲○○,甲○○乃聯絡「王成貴」將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戒子1只寄給警方。嗣於98年2月12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電腦主機1台。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之代理人乙○○之指述。
㈢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CHANEL
」、「Cartier」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拍賣帳號會員資料與IP紀錄、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各1份、真品及仿品對照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㈣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自稱「王成貴」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多家公司商標專用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任意販賣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非詎、被告獲利不多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表:(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①│仿冒「Cartier」戒子│1只│├──┼───────────┼───┤│②│仿冒「Cartier」戒子│2只│├──┼───────────┼───┤│③│仿冒「Cartier」項鍊│1條│├──┼───────────┼───┤│④│仿冒「CHANEL」戒子│1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