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賢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25號、108年度偵字第1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賢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賢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連絡之工具,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並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7時15分許至吳賢政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吳賢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70頁、第324頁),核與證人 黃宗雄 、 謝明 晉、 盧冠同 及齊 海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89頁至第196頁、第
219頁至第226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303頁至第31
5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75頁至第182頁、第13
1頁至第136頁、第277頁至第283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黃宗雄、 謝明晉 、盧冠同及 齊海 鳳之間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第
133頁、第150頁至第152頁),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2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0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盧冠同如附表編號2該次交易之畫面、證人盧冠同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18頁、第
249頁、第297頁、第301頁、第337頁、第279頁至第28
3頁、第375頁至第381頁;警二卷第163頁)。另被告於
108年10月2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112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51頁至第357頁、第65頁;警二卷第8頁、第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吃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8頁),足認被告係有利可圖方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主觀上係為謀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足堪認定。綜上,被告本案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如上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將修正前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以上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有被告之各次
筆錄可證,故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吳崇誌 」之人,惟
該人先前已經警方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其他情資來源而展開偵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5日雄檢欽列108偵21425字第108009119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873034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故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就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
戒除,常因毒品量微價高而使施用者經濟狀況惡化而處於劣勢,影響正常生活,更常見為持續獲得毒品而誤入歧途,破壞社會治安,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更可能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被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各層面甚鉅,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販賣數量均非鉅,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08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與購毒者電話聯繫,販賣之對象共有
4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且有如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據被告供
稱係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5頁),足認均係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3,000元,被告供稱與本案販
賣毒品無關,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及持用│時間(民國)、│聯絡方式、毒品種類、│主文│││之電話│地點│數量、金額(新臺幣)││││││││├──┼──────┼───────┼──────────┼──────────┤│1│黃宗雄│108年9月11日│吳賢政以持用之096687│吳賢政犯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21時20分許,在│8460號行動電話與黃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吳賢政住處(高│雄持用之左列電話於10│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雄市大寮區 民義 │8年9月11日20時50分│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街89巷6號)│、58分許聯繫後,於左│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列時間、地點,交付第│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4錢給黃宗雄,並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取1,5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2│盧冠同│108年9月16日│吳賢政以持用之096687│吳賢政犯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15時34分許,在│8460號行動電話與盧冠│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後 庄國 小後門(│同持用之左列電話於10│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高雄市大寮區民│8年9月16日15時15分│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揚路28號)│至29分許聯繫後,於左│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列時間、地點,交付第│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小包給盧冠同,並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取1,000元。│,追徵其價額。│├──┼──────┼───────┼──────────┼──────────┤│3│盧冠同│108年9月21日│吳賢政以持用之096687│吳賢政犯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18時50分許,在│8460號行動電話與盧冠│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後 庄國小 後門(│同持用之左列電話於10│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高雄市大寮區民│8年9月21日18時34分│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揚路28號)│至36分許聯繫後,於左│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列時間、地點,交付第│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半錢給盧冠同,並收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4,000元。│時,追徵其價額。│├──┼──────┼───────┼──────────┼──────────┤│4│謝明晉│108年9月10日│吳賢政以持用之096687│吳賢政犯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住│22時56分許通話│8460號行動電話與謝明│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家)│後不久(起訴書│晉持用之左列電話於10│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誤載為19時29分│8年9月10日19時19分│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許,經檢察官於│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準備程序中當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更正),在吳賢│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政住處(高雄市│給謝明晉,並收取4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區○○街89│元。│,追徵其價額。││││巷6號)│││├──┼──────┼───────┼──────────┼──────────┤│5│ 齊海鳳 │⑴108年9月10│吳賢政以持用之096687│吳賢政犯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日20時29分許通│8460號行動電話與齊海│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聯後不久,在全│鳳持用之左列電話於10│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聯博愛店(高雄│8年9月10日20時29分│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市○○區○○路│許聯繫後,達成以3,5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361號)│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基安非他命半錢之合意│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⑵108年9月11│,而於左列⑴時間、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日11時許,在後│點,先交付第二級毒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庄國小(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1/4錢給││││○○○區○○路28│齊海鳳,並收取2,000│││││號)│元後,再於⑵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錢給齊││││││海鳳,並收取1,5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分裝袋1包│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3│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卡1張:0000000000號;IMEI:358626│物│││0000000000號)││├──┼─────────────────┼────────────┤│4│吸食器2個│與本案犯行無關│├──┼─────────────────┼────────────┤│5│現金共新臺幣3,0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