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大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李芃軒 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
被 告 林大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加工區郵局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由 姚俊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撞擊該車後方後,該車再往前推撞前車由李芃軒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芃軒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扭拉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二、案經李芃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偉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芃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