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餐具壹組、護手霜壹罐、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從業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餐具1組、護手霜1罐、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0號
被 告 梁國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官宏來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餐具1組、護手霜1罐、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官宏來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宏來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