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昀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告訴人 李姵禎 管理之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15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1,3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董昀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昀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內,徒手竊取李姵禎所管理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內離去。嗣李姵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姵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昀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禎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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