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委託訴外人 黃怡仁 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83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三層樓房一棟(下簡稱系爭房地)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並約定尾款兌現時才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依約配合提出產權資料,詎被告竟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一再換票,且在被告尚未兌現支票情況下,私自要求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向訴外人 沈政侃 、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至93年11月8日經原告持票交換,被告竟謊報支票遺失,致原告不僅分文未得,尚涉嫌竊盜遭警方約談,有歷次換票支票7紙及退票理由單以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證,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附表一之3紙支票,此由買賣契約中在記載支票票號、金額、發票日欄位上並無原告簽章,亦未記載已收訖無訛即可反證,原告係交付另紙發票日93年11月3日、票號CH0000000號之面額13,000,000元支票以支付價金,之後又陸續換票,最後係交付如附表三之支票3紙,但卻遭被告謊報遺失而遭退票亦未兌領任何現金。
2、訴外人黃怡仁縱有向被告借款與原告並無關聯,與本件房地買賣亦無關,原告授權予黃怡仁之部分僅為房地買賣,不及於其他代理,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被告亦否認原告之前夫黃怡仁曾向被告借錢,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7支票係因被告之前有向黃怡仁調借支票而交付,另編號8支票係被告自行購車而交付予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訂金,但要求登記名義人為黃怡仁,才由黃怡仁在契約上簽名,並非黃怡仁向被告借款,另其餘之支票黃怡仁並未收受,支票背後之背書均非黃怡仁筆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夫黃怡仁,於民國93年9月間,到被告經營之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確有委託黃怡仁於93年10月11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價金13,000,000元,被告為給付買賣價金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予黃怡仁。黃怡仁亦當場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給在場之代書丙○○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料過戶手續完成,原告與黃怡仁竟出面主張未收到房屋價款,並於93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
(二)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支付房屋價款,並無其他換票行為,原告聲稱簽約當日三紙支票即遭被告換走並不實在,原告提出之南企關廟分行、票號CH0000000號之面額13,000,000元支票,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無關,該支票是黃怡仁聲稱要另行向原告洽購位於永華路之另一筆房地,請被告暫時開立取信原告,但買賣並未成立,該張支票原本就不能兌現,此觀之該支票受款人記載為黃怡仁,而退票原因竟是「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即可明瞭,否則該張支票若是為了支付本案系爭房地價金,黃怡仁只要在支票後簽名即可提示領款,豈會退票?至原告另行主張也是換票之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三紙,根本不是被告交付予原告,而是公司會計小姐遺失整本支票本之其中三紙,原告如何取得,實有疑問。
(三)訴外人黃怡仁至被告公司任職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後即多次向被告公司借款約2,000,000元左右,甚至在系爭房地成交後二日就向被告借用100,000元訂購車輛,後來黃怡仁將附表一編號3之3,000,000元支票交還被告以償還借款,餘額則要求被告給付現金供其花用。另附表一編號
1、2支票,原告雖未提示但不知將支票交給賭場或地下錢莊,因為被告公司經常接到電話恐嚇,公司玻璃亦遭人摧毀,恐嚇內容即與該二張支票有關。
(四)訴外人黃怡仁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日,即持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三張支票中之編號3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向被告要求換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六張支票,金額共計1,770,000元及1,230,000元現金,被告就此部分價金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交付予原告代理人黃怡仁三張支票,應已發生清償價金之效力,不論黃怡仁有無將支票交付予原告,或黃怡仁或原告已將支票轉讓他人,均不影響被告已依約清償價金之效力,因此被告自無再支付價金之義務。
(五)有關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即開立給聯德汽車公司之100,000元訂金支票,不論車子是黃怡仁要買抑或被告要買,該100,000元之訂金被聯德公司沒收,僅生被告是否有權利向黃怡仁索償抑或被告必須自己承受該100,000元之損失而已,與本件被告是否付清不動產買賣價金毫無任何關聯,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案爭執之重點,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當日,被告交付給黃怡仁的究竟是附表一之三張支票或是一張13,000,000元之支票,而依證人即代書丙○○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交付附表一之三張支票予黃怡仁,且其中編號3支票黃怡仁業已動用,因此除非另二張五百萬元之支票有還票之情事,否則應認被告已依約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完畢,原告實無任何權利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確曾委託訴外人黃怡仁於93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3,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93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三)如附表一之支票均尚未兌現。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13,000,000元,被告則抗辯已給付買賣價金3,000,000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經查: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就價金部分約定為13,00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前揭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被告抗辯買賣價金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情形,被告抗辯:於簽約當日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用以給付買賣價金,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原告亦不否認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於第3條明確載明93年10月11日乙方(即被告)付甲方(即原告)13,000,000元,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明細,而證人即幫忙兩造擬訂契約書之代書丙○○亦具結證稱:..買賣契約內容是翁先生講的,付款方式他說要開支票三張,總價一千三百萬元,支票是當場由翁先生開立,開完之後拿給我,我抄支票號碼、金額等資料後,將支票三張交給黃先生,之後就請他們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原告雖提出證人黃怡仁證稱當日未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而係收受另紙面額13,000,000元之支票云云,然證人黃怡仁係代理原告簽立契約之人,對支票之收受與否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堪質疑,況證人黃怡仁上開證詞顯與契約書之記載不符,若被告未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係如證人黃怡仁所述係交付另紙支票,證人何未要求代書記載另紙支票明細?而於登載有附表一支票明細之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其所證顯不符常理,難以信採。然縱被告所抗辯於簽約當日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用以給付買賣價金為真實可採,惟此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並未兌現(惟編號3支票部分,被告另有抗辯,在(三)中另為論斷),此為被告所不爭,亦即被告所負擔之附表一所示之3紙票據據債務並未因履行而消滅,則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兩造間原有之買賣關係債務自仍屬存在,而為新舊兩債權並存狀態,為債權人之原告既經選擇舊有之買賣關係債務請求清償,被告即無以原告應提出票據,為拒絕履行之餘地,是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尚未清償,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闡明後,於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有關附表一編號1、2部分支票既未兌現,則有關買賣價金10,000,000元部分確實尚未發生清償效果,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後,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已給付價金3,000,000元。依前所述,該清償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清償事實係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六張支票及1,230,000元現金予訴外人黃怡仁換回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是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債務已履行,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八紙為證,惟為原告及證人黃怡仁所否認,被告就其所主張有交付現金1,230,000元與黃怡仁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上開主張,又有關支票部分,被告雖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然證人黃怡仁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並否認支票背面黃怡仁印文及簽名之真正,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交付上開支票予黃怡仁,是其主張已難信採,又縱上開支票背面黃怡仁之簽名及印文確屬真正,然在支票背面背書之原因甚多,未必即可認定被告係基於支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支票予黃怡仁,該事實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況經本院依職權訊問附表二支票之兌領人,附表二編號1、6支票之兌領人即證人甲○○雖證稱:該二紙支票係由黃怡仁背書後委託伊去領款等語,然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兌領人即證人 陳麗華 則證稱:伊認識乙○○,乙○○會拿支票跟伊調錢,編號2支票是伊乾兒子 曾志宏 拿來跟伊調現的,伊沒見過黃怡仁,曾志宏拿支票來時說乙○○在做法拍屋,是要幫乙○○調現等語(參本院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陳麗華之證詞可知支票仍係由被告使用,若該支票確係用以清償買賣價金,則應由出賣人即原告兌領,何以仍由被告持向他人調現,是被告抗辯有拿附表二編號1至6紙支票向黃怡仁換回附表一編號3支票,在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給付現金及以清償買賣價金之意思已交付上開支票予黃怡仁之情形下,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已清償買賣價金3,000,000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有清償買賣價金之事實,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9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1│乙○○│台南企銀關廟分行│93年10月18日│5,000,000元│CH0000000││├──┼─────────┼─────────┼───────┼─────────┼────────┼──┤│2│乙○○│台南企銀關廟分行│93年10月18日│5,000,000元│CH0000000││├──┼─────────┼─────────┼───────┼─────────┼────────┼──┤│3│乙○○│台南企銀關廟分行│93年10月18日│3,000,000元│CH0000000││└──┴─────────┴─────────┴───────┴─────────┴────────┴──┘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1│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10月21日│420,000元│CH0000000││││司乙○○│關廟分行│││││├──┼─────────┼─────────┼───────┼─────────┼────────┼──┤│2│同上│同上│93年12月15日│100,000元│CH0000000││├──┼─────────┼─────────┼───────┼─────────┼────────┼──┤│3│同上│同上│93年12月16日│200,000元│CH0000000││├──┼─────────┼─────────┼───────┼─────────┼────────┼──┤│4│同上│同上│93年12月16日│200,000元│CH0000000││├──┼─────────┼─────────┼───────┼─────────┼────────┼──┤│5│同上│同上│93年10月18日│650,000元│CH0000000││├──┼─────────┼─────────┼───────┼─────────┼────────┼──┤│6│同上│同上│93年12月22日│200,000元│CH0000000││├──┼─────────┼─────────┼───────┼─────────┼────────┼──┤│7│同上│同上│93年10月31日│300,000元│CH0000000││├──┼─────────┼─────────┼───────┼─────────┼────────┼──┤│8│同上│同上│93年10月31日│100,000元│CH0000000││└──┴─────────┴─────────┴───────┴─────────┴────────┴──┘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1│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93年11月8日│6,000,000元│0000000││││司乙○○│社大林分社│││││├──┼─────────┼─────────┼───────┼─────────┼────────┼──┤│2│同上│同上│93年11月9日│3,500,000元│0000000││├──┼─────────┼─────────┼───────┼─────────┼────────┼──┤│3│同上│同上│93年10月18日│3,500,000元│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