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仁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十二行更載:「‧‧‧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四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此有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補充理由書暨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認罪協商紀錄、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可參。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檢總管字第九五六九號),均為共犯 張文彬 、 張家福 等人所有,供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既據其等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檢總管字第九五六九號),或無從證明為供其等犯罪所用,或僅為證物(如:通訊監察錄音帶、退票紀錄等),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再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件:(95年度偵緝字第480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旅順公司空白支票│19張1冊│├──┼───────────────┼───────┤│2│ 鄭桂花 空白支票│22張1冊│├──┼───────────────┼───────┤│3│ 許明忠 空白支票│13張1冊│├──┼───────────────┼───────┤│4│ 李鎮勇 空白支票│27張1冊│├──┼───────────────┼───────┤│5│花之最等公司空白支票│31張1冊│├──┼───────────────┼───────┤│6│ 陳治平 空白支票│9張1冊│├──┼───────────────┼───────┤│7│支票存根(中小企銀)│1冊│├──┼───────────────┼───────┤│8│支票存根(臺南市農會)│2冊│├──┴───────────────┴───────┤│編號1至6所有人:共犯張文彬││編號7、8所有人:共犯張家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