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曾驄崴曾德義 即鼎晟企業行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驄崴即曾德義即鼎晟企業行、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曾驄崴即曾德義、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⑴新台幣貳拾伍萬元、⑵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驄崴即曾德義即鼎晟企業行於民國9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借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且同意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曾驄崴即曾德義即鼎晟企業行僅繳至94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52,39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曾驄崴即曾德義另於9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利息於政府有補貼利息時,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算,於政府不補貼利息時,按原貸款利率再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3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林幸源 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11,6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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