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陽選任辯護人王立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023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佰肆拾玖點玖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柒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夾鍊袋壹佰柒拾玖個、殘渣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暨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瑞陽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3日出所,於91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敏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行起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105年3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向陳敏購入欲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淨重250.13公克、驗餘淨重249.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0.12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牟利,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員警再經吳瑞陽同意後,於同日21時5分許,至吳瑞陽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
5居所(下稱本件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吳瑞陽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2個及夾鍊袋179個等物。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17時許,在本件居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後,再用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21時5分許,經吳瑞陽同意至本件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吳瑞陽所有、施用剩餘及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合計0.19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7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合計
1.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集吳瑞陽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吳瑞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02號通訊監察書、陳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779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3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2至37頁、第77至80頁、第89至92頁、第96頁、第197頁、第20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偵查卷第39至42頁)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淨重淨重250.13公克)、海洛因2小包(淨重合計0.19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合計1.43公克)、電子磅秤2個、夾鍊袋179個、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後,再用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復按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若不論行為人將標的物販入或將之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不惟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其法律評價亦違反平等原則。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
3號判例所依憑之禁烟法,已經失效,因判例不合時宜,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則有法條競合問題),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前揭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此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前述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亦不同,不生牴觸之問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陳敏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未及賣出即為警方查獲,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前後,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欲將其向陳敏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予前來其經營之賭場賭博之賭客,使賭場生意變好等語,已自承欲透過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從寬認定被告就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部分及未遂犯之減輕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此循線追查,果然破獲其他之正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辦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則縱然被告亦供出此情,因其供述與查獲他犯之間,不具有前因後果之關聯性,尚無逕依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處遇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有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 陳智應 ,其施用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陳敏,且陳智應及陳敏均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才」之男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詳偵字卷第29頁),並未供出「秀才」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指認「秀才」之照片等足以特定「秀才」身分之資料,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員警查證之申登人亦非「秀才」本人,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劉衍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上開門號查出來是 王八卡 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海洛因來源,顯然不足以使員警循線查獲上游;又證人陳智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綽號是「秀才」,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認識被告,也曾經跟被告一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是不曾交付任何毒品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92至95頁),故證人陳智應並未承認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或轉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且證人陳智應於105年4月至6月間,因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於105年6月16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9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0號起訴書1份可佐,可見證人陳智應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之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證人供述等)足以證明證人陳智應有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即為證人陳智應,故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陳敏,並加以指認陳敏之照片等情(詳偵字卷第29至31頁),且陳敏於105年3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業於105年6月27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2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考,然證人劉衍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偵辦綽號「德哥」販毒案件時發現綽號「同學」之人涉嫌販賣毒品,而於105年3月3日向法院聲請擴線監聽「同學」使用之行動電話,當時已經懷疑「同學」的真實身分就是陳敏,因為在105年初的時候警方就有監聽過「同學」的電話,當時監聽的時候聽到「同學」說有警察要找他所以他會消失一段時間,伊就從移送書系統設定案由、日期等資料去查詢,發現他因為施用毒品之類的案件遭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從移送書資料就可以知道「同學」的實際姓名是陳敏,而且當時也有跟監到陳敏的住處、查到車子,並透過車牌及過濾進出該處的人員查出陳敏的太太,就可以知道陳敏的戶籍資料及長相,只是最後這條電話線索斷掉了,後來105年3月24日當天員警是行動蒐證被告與陳敏交易毒品行為,有一組員警跟監陳敏,後來跟丟了,另一組員警看到被告,所以當天有查獲被告,雖然被告在警詢時有指認陳敏的長相,但是對於偵辦陳敏的案件沒有幫助,因為陳敏本來就已經在偵查中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95至99頁),顯見員警在105年3月24日查獲被告之前,已透過監聽、比對刑案移送書、清查車籍、戶籍資料及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知悉綽號「同學」之人真實身分即為陳敏,此時即可透過戶籍資料建置之照片檔案及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確認陳敏之長相,又陳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
6日起即由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302號通訊監察書開始實施通訊監察(詳偵字卷第32至37頁),故陳敏在
105年3月24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員警亦可透過對陳敏電話之通訊監察作為而查悉,始會在105年3月24日當天分別對陳敏及被告進行跟監,進而查獲被告,是以,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施用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陳敏,然警方原已獲有線索足以合理懷疑陳敏涉案,被告之供述與員警查獲陳敏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聯性,尚無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雖僅止於未遂而未生實際損害,然被告未及賣出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250公克,數量甚鉅,此部分經以偵審自白與未遂之規定減輕2次刑度後,最低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被告之犯行相比,客觀上難謂過重,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亦無上開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應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私利而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達250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販入上開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為警查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期間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大包(淨重250.13公克、驗餘淨重
249.99公克)及白色細晶體3小包(淨重合計1.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779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97頁),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淨重合計0.19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704公克),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79個,係預備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秤量、分裝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偵字卷第105頁),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暨該門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業已滅失,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2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