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君因不滿 陳宗華 向其男友 秦忠華 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9時29分許,在其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居所,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秦忠華之叔父 秦有財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秦有財轉告陳宗華不要再打電話,並恫稱:「再打就要給他(此指 阿華 ,即陳宗華)死」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等語,致使在一旁之陳宗華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宗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嘉君(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陳宗華(下稱告訴人)、證人秦有財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未就該等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秦有財、秦忠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496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背面、第24至
25、61至64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1頁)。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對告訴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證人秦有財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證人秦有財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時均結稱:104年9月28日19時29分,我有跟被告通話,但是是我打的或是被告打的我不記得了;被告確實有說如果再打就要讓陳宗華死等語,當時陳宗華人在我旁邊,陳宗華在我身邊就聽得到上開恐嚇言語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又佐以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於104年9月28日晚間19時19分許發話至證人秦有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衡以證人秦有財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證人秦有財自承其為被告男友即證人秦忠華之叔父,伊沒有意思要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證人秦有財應無虛構上開證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從而,證人秦有財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其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再打就要給他(告訴人)死」,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使告訴人生命、身體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該內容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故核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被告因其男友即證人秦忠華之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為求一時發洩,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因雙腿骨折無法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檔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