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友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友祥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犯數罪,接續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
1、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2、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3、上開2執行刑,併接續執行再與前述罰金易服勞役結果,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再犯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9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2月9日)。
2、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2月9日)。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104年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9日,於本件構成累犯)。
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9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9日)。
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3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9日);
6、上開1個執行刑、4個宣告刑接續執行結果,至104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在外(假釋期間應至
105年10月22日期滿)。
二、詎盧友祥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5年6月28日採尿往前回溯之105年6月25、2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庸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方,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其後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盧友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且尿液為其親自排放採集等事實,固坦承在卷,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有吸食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其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出閾值甚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3592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3592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3、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復對於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之事實,自可確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盧友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盧友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4案,嗣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
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入監接續執行,而上揭各執行刑之執行日期,依序為100年9月8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102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9日(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本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105年3月10日起至10
5年12月9日(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且接續執行至104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
105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有鑑於前開宣告刑或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方便,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前述104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時,上揭各執行刑(或宣告刑)中,凡執行日期在該出監日之前者,即均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此論之,被告最近
1次執行完畢之案件,應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之確定判決,其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9日,從而,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早上10時許,於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其施用毒品之切確證據,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復迄105年7月12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早於105年6月28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施用毒品云云,仍不影響其合於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及竊盜、搶奪等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押、無人需要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之鋁箔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惟鋁箔紙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鋁箔紙,其材料之取得方便,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鋁箔紙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購買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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