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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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拒絕賠償在案,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補字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台南縣七股鄉鹽埕村龍山漁港之六成排水道及該排水道旁護岸之道路、邊坡(下稱系爭護岸道路及邊坡)管理機關。系爭護岸道路前由上訴人鋪設之柏油路面因年久失修,且系爭護岸道路及邊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因颱風及豪雨侵襲,造成道路之路面掏空、邊坡多處坍方;詎上訴人並未予以修復,亦未在系爭護岸道路上設置禁止或警告標誌。嗣被上訴人之子方 發龍 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護岸道路時,因道路塌陷、坍方,致連人帶車跌落路旁排水道而溺水死亡。上訴人為系爭護岸道路之管理機關,系爭護岸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 方發龍 死亡,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係被害人之母,因被害人方發龍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已支出方發龍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元,方發龍對於被上訴人並負法定扶養義務。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喪葬費十四萬七千元、扶養費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一百四十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就上開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渠並非系爭排水道旁護岸、邊坡之管理機關,且系爭排水道旁護岸僅係邊坡之回填土,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渠對之亦無管理上欠缺。縱認渠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路段之岸頂嚴重塌陷,不適合車輛行駛,現場復有其他道路可對外聯絡,被害人方發龍為圖一時之便,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不慎跌入六成排水道而溺水死亡,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南縣○○鄉○○村○○○○○道旁護岸之道路及邊坡,於九十四年間因豪雨侵襲,造成路面掏空、邊坡多處坍方,經台南縣七股鄉公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函請上訴人補助修繕,上訴人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設置任何禁止或警告標誌,亦未施作發包、修復工程。
(二)被害人方發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護岸道路時,不慎跌落道路坍方處而溺水死亡。
(三)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方發龍支出殯葬費十四萬七千元。
(四)被上訴人係被害人方發龍之生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方發龍死亡時,依九十四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平均餘命為十一.九一年。被上訴人之配偶 陳萬來 已年近七十歲,並無扶養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育有四名子女,被害人方發龍對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五)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後,在系爭航道旁護岸道路及邊坡施作修繕工程並已修繕完畢。
(六)上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九十四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審補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方發龍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之台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三二八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護岸道路及邊坡之管理機關,系爭護岸道路及邊坡之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方發龍死亡,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護岸道路及邊坡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其欠缺與被害人方發龍之死亡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方發龍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上訴人為系爭排水道旁護岸道路及邊坡之管理機關,就系爭護岸道路及邊坡之管理有欠缺:
1、按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四前段定有明文;經濟部基此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修正訂定「排水管理辦法」,明訂:「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前項排水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汛、搶險或維護之需要所施設之通路範圍內之土地為排水設施範圍。」(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排水設施之檢查及維護管理事項。」(第三條第四款)、「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其所設置之機關管理。」(第六條後段)。查:系○○○鄉○○○○道為經濟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公告之台南縣縣管「區域排水」乙情,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水政字第0九六五一一九0二六0號函(原審國字卷第二一二頁),及該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水政字第0九六五一二八七九九0號函(本審卷第四五頁)可參。系爭六成排水道既由經濟部公告為台南縣縣管「區域排水」,依上開「排水管理辦法」第六條後段規定,就系爭縣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即為上訴人。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系爭六成排水道旁之護岸、邊坡,核係台南縣縣管「區域排水」設施內土地,依上開「排水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三項規定,屬於排水設施範圍,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者至明;上訴人抗辯:系爭護岸及邊坡並非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云云,委無足採。
2、又本件事故發生地之道路,係台南縣○○鄉○○○○道旁之護岸,被害人方發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跌落系爭護岸道路坍方處而意外死亡時,由承辦員警拍攝意外事故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六成排水道旁護岸之岸頂兩側雜草叢生,中間處則裸露泥土,形成一道寬可容納二至三人併排站立之路徑,並可見機車通行其上;其中部分路段之岸頂路面掏空、塌陷,邊坡多處坍方、路面塌陷面積甚至超過路面之一半等情,此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南縣佳警偵字第0九五000八一七六號函,檢送現場照片附於台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三二八號相驗卷三七頁至五九頁─相關照片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
3、又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六成排水道旁之護岸道路係路寬約三米之泥土路,道路邊坡已重新施工完畢,並於道路入口處設置柵欄,柵欄上及道路旁之水泥桿上,並豎立由台南縣政府製作「禁止騎摩托車、腳踏車等行經堤頂,以維安全」之警告標誌等情,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原審國字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可稽。
4、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護岸、邊坡為系爭六成排水道之區域排水設施內土地
,而為排水設施範圍,依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已如上述;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六成排水道旁護岸之岸頂兩側雜草叢生,中間處則裸露泥土,形成一道寬可容納二至三人併排站立之路徑,並可見機車通行其上,堪信上開護岸除作為排水道之排水設施之用外,並兼供道路使用至明;上情對照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整修系爭護岸形成寬約三米之泥土路,並在路旁水泥桿及柵欄上,豎立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誌等情以觀,益見系爭護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長期任由民眾自由通行進出,實際上係作為道路使用者,應堪肯認。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地僅係邊坡之回填土,並非道路且未供公眾使用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⑵系爭護岸道路於九十四年間已經歷豪雨侵襲,部分路段之
路面掏空、塌陷,邊坡多處坍方,路面塌陷面積並逾道路之一半,已嚴重危害人車通行;於日間能見度高時尚且危險十分,遑論夜間能見度不佳時,更足以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堪認已失去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並不適於人車通行者至明。
⑶上訴人為系爭排水道旁護岸道路之管理機關,其經台南縣
七股鄉公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函請補助修繕,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歷時近一年,竟毫無其他具體作為,任令系爭護岸道路之危險持續存在,對照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在系爭護岸道路及邊坡進行修繕工程完畢,並在路旁水泥桿及柵欄上,豎立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誌之事實,堪信上訴人修繕維護及管理系爭護岸道路,以避免不知情民眾誤入而危及安全,並非難事。凡此種種,均足認上訴人就其管理「區域排水」內設施之系爭護岸道路,並未及時施以檢查、維護管理,並採取相關安全設施,其管理系爭護岸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確有管理上之欠缺。上訴人抗辯:系爭排水道旁護岸僅係邊坡後方之回填土,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訴人並非管理機關,且無管理上欠缺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二)系爭護岸道路之管理上欠缺,與被害人方發龍溺水致死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護岸道路,經歷九十四年間豪雨侵襲,部分路段之路面掏空、塌陷,邊坡多處坍方,路面塌陷面積並逾道路之一半,已嚴重危害人車通行,堪認已失去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並不適於人車通行;上訴人並未設置禁止通行標識,或施設阻絕通行設施,以管制人車通行,其就系爭護岸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已如上述;嗣被害人方發龍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護岸道路時,因系爭護岸道路路面掏空、邊坡多處坍方,致不慎跌落六分排水道內而溺水死亡,按諸經驗法則,綜合被害人方發龍之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上訴人未盡管理系爭護岸道路之欠缺,致系爭護岸道路路面掏空、邊坡多處坍方之客觀環境,均可能發生用路人行經系爭護岸道路時,一時不慎跌落道路旁之排水道而溺水死亡之同樣損害結果,堪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七、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所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護岸道路,既有管理上之欠缺,致被害人方發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護岸道路時,連人帶車跌落路旁排水道而溺水死亡,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殯葬費用十四萬七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方發龍支出殯葬費用十四萬七千元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之收據(原審補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為證外,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殯葬所必要之費用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方發龍係被上訴人之子,與被上訴人間應互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原審國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並無工作而不能維持其生活,於被害人方發龍死亡時,依九十四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平均餘命為十一.九一年;其配偶陳萬來因年近七十歲,並無扶養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育有四名子女,應由被害人方發龍對其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則扶養費以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十一年扶養費,經扣除期前利息結果,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方發龍因上訴人就系爭護岸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之護岸時,連人帶車跌落路旁排水道而溺水死亡,被上訴人係其生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係國小肄業,目前並無工作,於九十四年薪資所得僅為七萬五千元,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貴重之動產等情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有卷附之上開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被害人方發龍之生母,原期晚年由被害人反哺奉養,承歡膝下,豈料遽然喪子,堪信其悲痛恆逾等情,併上開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者,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精神慰藉金過高,應予酌減者,並無足採。
八、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上訴人就系爭護岸道路之公共設施有管理上欠缺,致生事端,惟系爭護岸道路之路面嚴重塌陷,不適合人車通行,事故現場復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以對外聯絡乙情,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乃被害人方發龍竟為圖一時之便,於夜間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而不慎跌入六成排水道溺水死亡;凡此種種,堪認本件被害人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涉險通行路面嚴重塌陷,不適合車輛行駛之護岸道路,其執意通行致生禍事,過失之責亦委無可辭。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護岸道路之公共設施有如上管理之欠缺,此等欠缺原可藉由設置禁止或警告標誌,或即時修復而得改善,詎上訴人能為而不為,致被害人方發龍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護岸道路時,因路面嚴重塌陷,而跌落六成排水道之情節,堪認上訴人上開管理上之欠缺,與被害人之過失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由被害人方發龍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爰依法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一元(1,795,222元÷2=897,611元)。
九、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在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一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國字卷第十一之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盡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雖有變更,惟其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准、免假執行問題,本院即無依職權變更原審判決所為准、免假執行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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