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26,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竟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4鄰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0日判處罰金2萬6,000銀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99年9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內某處飲酒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旋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與長安路口處攔查而發現滿身酒氣。經當場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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