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84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6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0餘瓶,至同日早上6時許,由其友人開車搭載其至竹北火車站後,甲○○明知其已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停放於竹北火車站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606號之住處,迨同日早上6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43號前時,適林品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欲左轉迴轉往對向車道,甲○○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2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嗣經路人將甲○○送醫急救,於同日早上8時9分許,經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東元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劉得為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